金融品类应用审核规则要求更新更新时间:2026-09-20 11:40:00

根据《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小米应用商店针对全品类金融产品审核规则进行了更新,《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具体审核规则如下:

一、相关定义

金融产品《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下同)、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金融机构《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二、审核规范更新

标准类型标准要求
有经营区域限制需显著提示1. 应用内的金融产品有经营区域限制,需按标准识别审核客户所在区域,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时,应当在应用内产品显著位置提示该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区域内的客户提供服务;
需披露合作机构信息2. 应用内金融产品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服务的金融机构基础信息、官方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禁介入金融销售环节3.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
若提供转接渠道,需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4.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对应的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严格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内容,名称涉金融需有资质5. 应用名称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需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且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营销内容禁虚假诱导6. 应用含网络营销内容,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a)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b)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c)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d)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e)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f)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g)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h)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支付工具与贷款等金融产品需区隔展示7.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用的收银界面,需对支付工具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做区隔展示。

三、官方相关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就《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金融业数字化转型进程不断加快,互联网逐渐成为金融产品营销的重要渠道,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提高了金融服务效率和覆盖面。与此同时,存在一些风险问题,比如进行虚假和误导宣传、营销行为涉嫌垄断和无序竞争、营销宣传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工作,多次指出要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明确规则、划清底线、加强监管、规范秩序。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统一线上线下同类业务监管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联合制定了《办法》。后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可对各自管理的细分领域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另行明确网络营销监管要求。

《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办法》规定管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

《办法》对于营销资质有哪些规定?

《办法》贯彻落实“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的要求,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必须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不得为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便利。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办法》对于营销内容和行为有哪些规定?

《办法》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要求其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审核工作机制。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信息披露,便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查询和核实合作金融机构和营销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要求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使用准确通俗的语言介绍金融产品关键信息,不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针对算法推荐、直播营销等新模式,以及强制搭售、骚扰营销、违规使用金融字样等问题,提出相应的规范要求。
按照《办法》要求,贷款产品将不得使用“低门槛”“秒到账”“低利率”等营销话术;支付机构的收银台页面中支付工具必须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区隔展示,不得误导用户混淆支付工具与贷款产品;未取得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的机构在其运营的APP和注册商标中不得使用金融字样;非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直播、短视频、公众号等形式营销金融产品,特别是以荐股形式开展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办法》对于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有哪些规定?

《办法》着重厘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权责边界,要求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加强对合作平台的事前评估和持续管理,要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不得与金融机构产生品牌混同,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实际提供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名称或相关标识。
《办法》定于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在此之前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主动加快整改清理与《办法》要求不一致的营销内容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将依法履职,协同督促指导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落实《办法》要求,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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